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050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15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家屋内,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创口长7.3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单个创口长6.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经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春 光
检 察 员 :沙 如 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举证目录二份、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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