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了四川**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日常防护型口罩的生产、销售业务,由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购买原材料、销售,李某某负责生产车间管理、设备维修,岳某某负责审查生产和销售情况、提供包装袋。2020年3月24日,四川**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恩阳区柳林镇玉金村正式投产运营,李某某、岳某某与张某甲等人明知生产的口罩不合格,依然予以批量生产并按0.95元/只至1.2元/只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4月17日,张某甲以0.95元/只的价格向冯某某销售口罩175000只,得款166250元。后冯某某发现所购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张某甲便将所售口罩运回至恩阳区尹家镇仓库。2020年5月1日,张某甲在尹家镇仓库附近因与熊某某、陈某甲之间的股权纠纷报警,办案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了包含冯某某所退口罩在内的口罩共计184650只。后公安民警在四川**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扣押口罩25000只。按0.95元/只的单价计算,上述尚未销售的口罩的货值金额为32917.5元。经检验,被扣押的存放于尹家镇仓库的口罩的过滤效率、防护效果、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标识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四川**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还生产少量民用防尘口罩并使用日常防护型口罩的包装对外出售。李某某、岳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口罩检验检测报告、非医用口罩质量建议书等;3.陈某乙、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2份;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2张;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66250元,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291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817****;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510****。
2.刑事侦查卷宗2册、证据材料7页、光盘2张、笔记本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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