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2008年9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易县大龙华乡小龙华村28号。
王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裴山镇中罗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600余元;2、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高村镇南石楼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粗支玉溪烟1条,细支宽窄烟1条,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460元;3、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高村镇南石楼村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0余元,黄金耳坠1对,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共价值6143元;4、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大龙华乡龙塘村孙某家,盗窃现金1500余元;5、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大龙华乡龙塘村任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6、202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易县大龙华乡龙塘村任某某家实施盗窃,被村民任大军发现,其在逃跑时被村民抓获;7、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向其销售的金银饰品为盗窃所得,为牟取私利,仍继续积极收购。
8、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涞水县新东城小区附近,砸毁新东城小区附近停放的8辆汽车的车玻璃,盗窃现金1300余元,华为手机1部,软云香烟1条,经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车玻璃损失价格为5008元,经被盗华为手机价值440元,被盗软云香烟价值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砸坏车窗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取来的财物仍积极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秀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岳某某监室居住在家,王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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