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同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余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某等十人,经秦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与熊某甲、熊某乙、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成年)等四人以及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以十八人AA制承担包厢费和打碟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包下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一制衣厂五楼的“朱桥汇会所”,上述十八人在该会所内与联系包厢和毒品的秦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秦某某的舅舅徐某某、舅妈彭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3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龚某甲、魏某甲、龚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及同案犯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余某某、万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尚某甲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