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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7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巷**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室。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分别在天津市西青区梅江会展中心一期N6馆058号展位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7支涉水精工牌黑带涉水超凡大师白金版鱼竿,在N4馆011号展位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7支汉鼎牌飞鱼系列鱼竿。经鉴定,被盗窃14支鱼竿价值合计为7834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梅江会展中心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姚娅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现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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