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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5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现任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11月6日分别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害人霍某某暂住的东营区一宾馆房间内由宋某某通过微信指挥李某某利用帮助霍某某操作手机贷款之际,在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30日分两笔将霍某某贷款中的18000元秘密转出至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于次日将霍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元通过李某某实际控制的POS机刷出,后李某某将其中9900元充值至其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宋某某17900元。后李某某收到霍某某支付的网贷提成11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4000元。

2.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东营区**村被害人郭某某的租住处利用帮助被害人郭某某申请信用卡提额之际,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某某操作将郭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提现5000元并转账至郭某某绑定在支付宝账户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后又秘密转出至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宋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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