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单独或分别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街道等地,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对停在路边或停车场内的车辆盗窃共七次,共计窃得人民币700余元、打火机一把、致中和牌五加皮酒一箱、娃哈哈牌冰红茶饮料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0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路**公交站附近,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对停在路边的车辆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站地下停车场,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在其中一辆车内窃得打火机一把。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路路段,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对停在该路段路边的车辆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路-**路交叉口附近,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5.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街停车场内,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对停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和潘某甲、吴某甲、章某某结伙,至桐庐县**街道**酒店停车场,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
7.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和潘某甲结伙,至桐庐县**街道**路**水果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门口的致中和牌五加皮酒一箱(计价值人民币175元)、娃哈哈牌冰红茶饮料一箱(计价值人民币28元)。
案发后,致中和牌五加皮酒一箱、娃哈哈牌冰红茶饮料6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