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路**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楼**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室(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秦某某、游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2次(自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智宸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兼**,被告人安某某为**,被告人游某某、刘东升、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均为主管主任,上述人员伙同招聘的其他业务人员在本市洪山区佰港体验城星星大厦1706室,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拼凑的虚拟币文章,引诱被害人加入微信、下载“富币”(FBOEX)虚拟币交易软件平台,在明知该平台系封闭平台且只有被害人亏损才能获利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分析师、专家等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虚拟币交易”,并指导被害人进行反向操作。在“交易”过程中,采用“固定手续费”和“直接亏损”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以固定比例与平台分配赃款。2019年9月24日至26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该诈骗团伙利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9万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游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公房屋租赁合同、考勤记录、团队业绩明细表、公司纪律、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笔记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邓某某、尹某某、杨某乙、费某某、李某丙、谭某乙、艾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秦某某、游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秦某某、游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情节,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秦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
3.《量刑建议书》8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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