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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69********,汉族,初中,**服装城****广场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镇东**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汉族,初中,******美食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左右,在洛龙区**服装城****美食城,安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和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一式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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