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69********,汉族,初中,**服装城**楼**广场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镇东**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汉族,初中,**城**楼**美食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左右,在洛龙区**服装城**楼**美食城,安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和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一式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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