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店**,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店**,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镇**村**号**室,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际经营**新区、杨浦区、闵行区等多地租赁办公场所开设门店,招募并管理业务团队,以集资后放贷赚取利差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担任**店**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固定收益,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分别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余万元、2,2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均为550余万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林某某的供述,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的组织构架、业务模式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郑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其经**宣传等方式,并由**金融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在该公司**门店投资理财产品,后资金无法兑付的经过。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晓卉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811732****、1376139****。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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