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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孟某甲等人诈骗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199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5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6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10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10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街**号,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王某甲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微信昵称为“独处”) 与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为“颜神”)、安某某(微信昵称为“提款机ATM”,在逃)因一起玩网络游戏建立微信群。后安某某提出以淘宝刷单的形式骗取钱款,李某某、孟某甲表示同意后将微信群名改为“月月红理财公司”(以下简称“月月红”微信群),安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昵称为“ono”)拉进“月月红”微信群。安某某对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进行分工。王某甲通过向QQ好友散布“兼职刷单挣钱”、“ 工资日结”的虚假信息,并将有意参与兼职的人QQ号码发至“月月红”微信群,孟某甲通过QQ将刷单的教学视频和李某某购买的商家支付宝二维码发送给兼职人,兼职人扫码后相应的钱款进入商家的账户里,商家收到钱款后将钱转给李某某或者安某某。后由李某某或者安某某将非法获利分发给孟某甲、王某甲。自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5月中旬,李某某、孟某甲、王某甲通过该种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女,20岁)人民币7298.81元,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女,20岁)人民币450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诈骗钱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798.81元。孟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非法获利均被三人用于偿还贷款、日常开销。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在富拉尔基区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交易明细、侦查指令等;

2.证人石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 指认笔录。

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对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小区**号楼**单元**门;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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