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8********,汉族,高中,无业,住淮安经济开发区**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评教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晶,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幢**室。被告人陶晶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9年6月26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1********,汉族,本科,无业,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佳苑**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晶、孟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相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9月3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因与被告人李某某女友姜某某交往引起李某某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11月11日晚,孟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约定在淮安市生态文旅区云林路“叫了只鸡”店铺见面。后姜某某为避免二人见面发生冲突,分别向二人谎称对方已经纠集他人要殴打对方。李某某与孟某某为防止在争斗过程中吃亏,各自纠集人员前往约定地点。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等四人,后胡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陶晶等二人,陶晶又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二人到现场。孟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又纠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到场。当晚19时许,双方在云林路“叫了只鸡”店铺门前发生斗殴。李某某和张某乙先将孟某某从店铺内拉出,双方在门前发生斗殴,李某某、陶晶与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互相拳打脚踢。后双方斗殴行为被巡逻民警阻止,但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仍继续与李某某互殴。斗殴过程中,孟某某左眼被李某某打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陶晶、孟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晶、孟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晶、孟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李某某、孟某某系首要分子,胡某某、陶晶、张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晶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陶晶、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陶晶、孟某某、张某甲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耿耿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晶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光盘十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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