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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孟某某等盗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赵某某,曾用名垒垒,绰号“磊子”,男,群众,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慕某某,绰号“小B”,男,群众,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绰号“猪头”,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慕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对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慕某某要去偷狗,仍为其提供毒药。被告人慕某某与李某甲利用赵某某提供的毒药,流窜至路桥蓬街镇、新桥镇等地以投毒的方式进行偷狗。事后慕某某将偷来的狗卖给赵某某,销赃得款共计46276元,卖给“老田”(身份不明)400元。犯罪所得被慕某某和李某甲两人平分。

2、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由赵某某负责偷狗所用的毒药,伙同慕某某流窜至路桥蓬街镇、新桥镇等人以投毒的方式进行偷狗,事后由赵某某将偷来的狗肉出售给钱某乙、钱某甲等人,非法获利10.3万余元被二人均分,其中慕某某非法获利51661元。

3、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由赵某某负责偷狗用的毒药,伙同被告人梅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黄岩、椒江等地以投毒的方式进行偷狗,事后由赵某某负责将偷来的狗肉出售给钱某乙、钱某甲等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二人均分,其中梅某某非法获利15460元。

4、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由李某甲负责偷狗用的毒药,伙同孟某某流窜至三门县、临海市等地村庄,通过投毒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罗某乙等人的狗盗走。后孟某某、李某甲将盗得的狗肉卖给路桥一个收狗的人(身份不明),非法获利共计8890元。2019年12月30日当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在流窜至临海市桃渚镇,将被害人王某某、罗某甲等人的六只狗盗走。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只狗的价格为2160元。 

5、2019年1月7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流窜到路桥、温岭等地偷狗,盗窃所得的卖给赵某某,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530元。 

6、2018年11月到2019年1月27 日期间,被告人慕某某在台州市内偷狗,后出售给赵某某,共获利7468元。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流窜至三门县、临海市等地村庄,通过投毒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罗某乙等人的狗盗走。后孟某某、李某甲将盗得的狗肉卖给路桥一个收狗的人(身份不明),非法获利共计8890元。2019年12月30日当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在流窜至临海市桃渚镇,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罗某甲等人的六只狗盗走。

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只狗的价格为2160元。 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从孟某某、李某甲处扣押的鸡骨头和狗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1月至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慕某某售卖的狗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转给慕某某7468元。

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甲售卖的狗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转给李某甲1530元。

案发后,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4部。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扣押清单、保全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称重记录、提取记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返还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甲、钱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李某甲、孟某某、赵某某、慕某某、梅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甲、钱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出售的狗肉里面含有氰化物,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出售的狗肉里面含有氰化物,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慕某某、赵某某部分退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孟某某三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星安

检察官助理:张雨听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被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

人赵某某、慕某某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 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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