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楼**门**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因身体疾病于2018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内**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被顺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于次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购买16台钢珠游戏机,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合伙,将上述机器放置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王某乙处。后经被告人孙某乙介绍,徐某某雇佣被告人孙某甲担任客服,使用王某甲提供的手机及银行卡,通过建立微信群联系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同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机器搬至孙某乙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住处,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对机器进行维修、升级,在建立新的微信群后,李某某与孙某甲共同担任客服维护微信群、联系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1.7万余元。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涉案16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于2018年7月19日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8年7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截图、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镇对出租房屋和散乱污企业检查工作情况》、北京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张某甲、狄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宫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转账信息光盘、信诺鉴定光盘等电子数据;7. 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二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108****;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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