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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孙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发布色情服务的信息,后使用微信昵称为“fhnj”的微信号与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联系,假称自己是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姐,采用发送美女照片等方式取得郭某某的信任,谎称会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后使用微信昵称为“锦江之星经理”的微信号,假称自己是提供色情服务的经理,编造需要支付“保证金”、“服务费”等理由,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收款的支付宝账户,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在网上发布色情服务的信息,使用昵称为“伤透了”的QQ号,与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联系,假称自己是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姐,采用发送美女照片等方式取得杨某某的信任,谎称会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后又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假称自己是提供色情服务的经理,编造需要支付定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采用相同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谎称会为其提供色情服务,编造需要支付“保证金”、“开房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199元。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对李某甲、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4册、书证4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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