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渠县**乡**村** 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青云社区**工地,从该工地仓库门下取得钥匙后开锁进入仓库内,窃得被害人庄某某价值人民币14100元的密封胶47箱。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库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596239****、1589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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