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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孙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村**组,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村**组,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挖掘位于**苏木**嘎查**遗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高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有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图布和

检察官:乌日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现在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物铁锨2把;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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