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5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小区**栋**门**室。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合伙在洛阳市西工区**路**浴池二楼开设游戏厅,内设“捕鱼机”、“猫机”、“边机”、“水浒传机”、“机器猫机”等31台赌博机,李某甲、孙某某利用这些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至2017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共计盈利70640元。
案发后,李某甲、孙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7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本、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晓雷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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