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新村**号**室。2014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某某街道工艺服务社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2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岭南路784号“金龙拉面麻辣烫”店内饮酒。孙某某酒后与其他客人发生矛盾,被害人姚某某上前劝阻,遂遭孙某某、李某某殴打。姚的妻子即被害人冯某某见状亦上前劝阻,遭孙某某殴打,冯某某遂报警。
民警张某某、夏某某到场后,欲将孙某某、李某某带所接受调查。二人拒不配合、多次冲撞民警,并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扭打,直至被抓获。上述行为致夏某某轻微伤,并致多人围观。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殴打他人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制作的现场照片截图,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的伤势情况。
4.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琳
检察员:李菁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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