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里**号。2020年8月19日因诬告陷害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车行销售,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诬告陷害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为非法获利,经预谋、分工,由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公司内部系统获取宽带用户信息(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出面将上述宽带用户信息贩卖给徐某某、俞某某等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非法获利376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获利30620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获利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30620元;被告人孙某某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在职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信息清单、营业执照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沈某某、胡某某、徐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黄某某、江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昕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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