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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孙某某、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农检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号,住友谊县兴隆镇***家园小区***号楼***号门市。2018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91********,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荣学巷**号,住集贤县福利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2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6日因向他人提毒品被集贤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2********,汉族,初中一年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区**委***栋***号**室,住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区**委***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黑龙江省双鸭山双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总务处楼**号楼**单元***室。2002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五羊”),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0411967*******,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荣华小区广场***号楼***单元***室。1986年9月26日因绺窃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树柏,绰号“侯五”),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1********,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坝****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小市六号地块***单元***室。2001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6日,被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林业住宅楼**单元***室,住集贤县福利镇海鸿学府名苑**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11992********,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金沙河村**组***号,住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泡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南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1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7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海南(绰号“露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社区服务小区**组,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鸭山农场场部。2013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8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富强街***巷**号,住集贤县福利镇邮政街**楼***单元***室。2018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6日、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3日、5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3月12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建设局门前学府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将0.15克冰毒卖给闻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2.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通往友好村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将0.4克冰毒卖给曲某某,李某某收取曲某某冰毒款600元,车费100元。

3.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集贤县龙飞小区2号楼下,被告人齐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600元。

4.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集贤县龙飞小区,被告人齐某某将1克冰毒卖给李某某,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200元。

5.2018年3月,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嘉华宾馆后院,被告人齐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齐某某获取毒资600元。

6.2018年8月4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客运站附近,被告人孙某将0.5克冰毒卖给张某某,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获取毒资600元。

7.2018年7月初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广场,被告人孙某将0.4克冰毒卖给张某某,由被告人侯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孙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500元。

8.2018年7月的一天,荆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啤酒厂住宅楼楼下,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0.4克冰毒,由被告人侯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孙某获毒资500元。

9.2018年6月份的一天,荆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西平行路与四马路交叉口处,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0.5克冰毒,孙某获毒资570元。

10.2018年7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兴山现代城小区,被告人孙某将0.4克冰毒卖给张某某,由被告人侯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500元后交给孙某。

11.2018年5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净水路地税局家属楼,被告人孙某将0.5克冰毒卖给王某某,由被告人侯某某将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毒资800元转给孙某。

12.2018年5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净水路地税局家属楼,被告人孙某将0.4克冰毒卖给王某某,由被告人侯某某将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毒资1,000元转给孙某。

13.2018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被告人荆某某将冰毒0.2克卖给魏某某,荆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300元。

14.2018年9月11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被告人荆某某将冰毒0.2克卖给魏某某,荆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300元。

15.2018年9月19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被告人荆某某将冰毒0.2克卖给魏某某,荆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300元。

16.2018年9月26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被告人荆某某将冰毒0.2克卖给魏某某,荆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300元。

17.2018年8月21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格调美发店,被告人李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张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700元。  

18.2018年10月18日 ,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翠峰小区5号楼,被告人李某某将0.2克冰毒卖给郭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700元。

19.2018年9月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饭店一条街风味烤牛肉店,被告人孙某某将0.4克冰毒卖给郭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600元。

20.2018年10月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嘉华宾馆后院,被告人孙某某将2克冰毒卖给李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3,300元。

21.2018年10月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嘉华宾馆后院,被告人孙某某将0.7克冰毒卖给李某某,孙某某获取毒资1,400元。

22.2018年9月2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饭店一条街风味烤牛肉店,被告人郭某某将0.4克冰毒卖给荆某某,郭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800元。

23.2018年8月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安居小区,被告人郭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王某某,郭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取毒资700元。

24.2018年8月的一天,荆某某与被告人赵海南联系购买冰毒0.3克,荆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给赵海南支付的毒资500元,韩某某将冰毒交给荆某某。

25.2018年10月12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路轮滑广场,被告人赵海南将1.6克冰毒卖给郭某某,赵海南通过微信获取毒资1,800元。

26.2018年10月23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中医院门前,被告人赵海南将3.3克冰毒卖给郭某某,赵海南通过微信获取毒资4,500元。

27.2018年8月日,抓获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0.152克。

28.2018年8月日,抓获齐某某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0.439克,麻黄草1克。

29.2018年8月日,抓获郭某某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0.2克。

30.2018年8月日,抓获赵海南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闻某某、曹某某、曲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龙飞小区2号楼楼下齐某某的斯柯达轿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8年8月3、4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龙飞小区2号楼10单元202室,齐某某提供冰毒,两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

3.2018年9月4、11、19、26日,被告人荆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5号四次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

4.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荆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南珠花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5号容留张某某、孙某、侯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7年秋天至2018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48号羊肉铺火锅烧烤店内,容留荆某某、郭某某吸食冰毒3次。

6.2018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48号羊肉铺火锅烧烤店内,容留孙某某、郭某某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2起;被告人齐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3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3起;被告人孙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7起;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2起;被告人侯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5起;被告人荆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4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5起;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2起;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3起;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1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4起;被告人郭某某施贩卖毒品犯罪2起;被告人赵海南实施贩卖毒品犯罪3起。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集贤县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集贤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集贤县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被告人荆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被告人赵海南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笔录等;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荆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荆某某、韩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赵海南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荆某某、韩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抓获其他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海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荆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海南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集贤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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