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幢**号,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汉桥,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路**号**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长林监狱服刑。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陈某某、叶汉桥、苏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姜某甲后,便一起合作在洪湖市**镇长江水域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以牟取暴利,二人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协调当地关系、保护采砂船、支付采砂船押金并处理政府部门相关罚款,由姜某甲负责联系采砂船、吊机船、买砂老板以及相互之间的结账工作,同时还约定非法采砂所得分给采砂船8元/吨、吊机船2.5元/吨后其余由二人所得,并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叶汉桥负责采砂船采砂的量方和其他一些杂事。
2018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姜某甲支付18万元押金后,被告人姜某甲先后联系了被告人苏某甲、杨某某(因犯非法采矿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六个月,现在荆门市沙洋县长林监狱服刑)、涉案人员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三人详细身份不明)的五艘采砂船到龙口至大沙段长江水域进行非法采砂活动,直到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和姜某甲因采砂船两次被罚款50万元而没有赚钱才停止采砂。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采砂船共非法采砂1.04万吨,价值18.72万元,其中以11-12元/吨卖给被告人徐某某4000吨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的采砂船共采砂6400吨,获利51200元(其中有8000元未付);被告人苏某甲的采砂船共采砂4000余吨,获利3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购买的江砂运到江苏省扬州市以70000元的价格卖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退赃8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赃70000元、被告人苏某甲退赃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到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苏某乙、姜某乙等3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陈某某、叶汉桥、苏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陈某某、叶汉桥、苏某甲、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掘长江砂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掘的长江砂砾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汉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令远
书记员:张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执行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湖北省黄石**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执行取保的处所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叶某某执行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甲执行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长林监狱服刑;被告人徐某某执行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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