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 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去昭平县新码头“喜营沙场”看看是否有砂石卖,到沙场时,看见沙场一个杂物房里面堆放有很多东西,门没有锁,也没有人看管,其就想偷杂物房里面的东西去卖了换钱,到了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甲说新码头的沙场杂物房里面堆放有很多铁的设备,可以去偷了卖了换钱,双方商量好之后,李某某与姚某甲就来到“喜营沙场”的杂物房内偷了5个齿轮波箱和3个泵液,随后将所盗窃财物以废铁形式卖到沙场附近某某乙的废品回收店。2020年8月3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李某某与姚某甲又一起到“喜营沙场”的杂物房内偷得1个齿轮波箱和2个马达,随后将所盗窃财物以废铁形式卖到附近某某乙的废品回收店。李某某分得715元,姚某甲分得710元。根据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的6个齿轮波箱、2个马达和3个泵液价值6326元。
案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16时许到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姚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表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某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明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姚某甲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被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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