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9月,沈某甲(已判决)注册成立民昌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生为**,注册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2015年4月以来,沈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开始以某某某的名义,采用发放宣传册、小卡片、设置LED屏播放滚动信息等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宣传,通过互联网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加大****,并每周定期邀请新老客户来公司参加讲座及相关活动。以高息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入资金,之后将吸收的资金高息陆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高利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息差。
为加强借款资金的管理,沈某甲成立了贷款风险控制部(以下简称“**部”),在**部下设贷后管理部(即“催收部”),从社会上招募人员,由沈某乙、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管理。2016年9月6日,沈某甲在某某某周会上明确提出“加强催收部门人员建设”。2017年9月4日,沈某甲在周会上提出“要新招20名吃苦耐劳的催收人员,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施行半军事化管理。加大催收力度,力争每一笔放款都能及时回来。”
2017年5月起,张某乙、张某甲先后将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贾某某等人招募到催收部,从而组成了人员较为固定的催收组织,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向从该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的人员催收本金及利息,在催收过程中,大肆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发展壮大成一个以**生为组织、领导者,以沈某乙、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为骨干成员,以李某甲、鲍某某、王某甲、纪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阮某某、刘某某等人及李某甲、夏某某、贾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长期进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保障追债工作有序进行,沈某甲将借款客户分为:一类优质(按时还款);二类优良(电话催收);三类一般(上门催收还款);四类(连续逾期3次以上,还款意愿不强烈)。沈某甲要求汤某某、沈某乙在客户借款到期时即进行电话催收,如客户逾期不还,由李某甲、汤某某将客户个人信息及欠款信息整理并下发,再由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汤某某带领组织成员上门催收,在客户拒不还款或避而不见时,则由张某甲负责安排、带领催收人员,分组、轮流到催收对象住处或经营场所,采取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逼迫催收对象还款。为便于随时掌握催收情况、安排具体催收工作,沈某甲专门建立“民昌普惠—催收部”微信群(以下简称“催收群”),成员包括沈某乙、汤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鲍某某,及催收部全部人员。沈某甲、张某甲还要求组织成员在上门催收时将催收的方式及过程拍成视频发到催收群,以便对催收工作进行指挥、监督。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夏某某等人接受沈某甲及张某甲、沈某乙等骨干成员的管理和指挥,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以某某某为固定的活动场所,通过发放工资奖金、为组织成员租房住宿以及制定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为催收活动提供车辆、高音喇叭、行军床、军大衣等物品,对组织成员在催收中购买横幅、U型锁等作案工具的费用予以核销。该组织的纪律要求有: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离开催收对象或放走催收对象;讨债情况要随时在催收群里报告;要服从沈某甲、张某甲的管理和安排,组织领导在微信群中发指令要马上回复“收到”;群内信息严禁泄露等。为调动组织成员参与催收的积极性以及维持催收工作的正常运转,沈某甲明确向组织成员提出,催收人员可以依据借款客户在签订合同时与公司约定的“违约需承担交通费及人工费”条款,自行向客户索要出场费。
为从社会上非法吸收更多资金用于高利放贷,以保证该组织持续不断的获取经济收益,该组织还邀请在某某某投资的客户参加公司于2018年2月在武当国际园酒店举行的“新年酒会”,由催收人员穿着统一服装表演节目,并喊出“欠款必追,追款必回”等口号,以此巩固客户在某某某投资的信心。
该组织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查实的该组织实施的上述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多达157起,在十堰城区及所辖县市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在催收过程中无视被害人生命安全,强行将被害人按入水中或在无保护措施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在15楼摆拍跳楼视频等,甚至造成他人自杀(未遂)等严重后果。由于该组织成员采用不分昼夜敲门、堵门、用502胶水损坏锁眼等方式持续不间断的滋扰、跟随,致使多名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家不敢回,并严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员、同小区居民或物业管理人员的生活或工作。该组织成员在对有生产经营厂房、门店等借款客户进行催收时,采取聚众哄闹、堵门、喇叭喊话、拉横幅等方式,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直接导致部分经营状况较好或尚能维持的客户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该组织催收人员众多、分工有序、手段恶劣,部分被害人为防止被进一步暴力催收,不敢、不愿报警,或在本就无钱还款的情况下,被迫采取给付出场费、请吃饭等方式摆脱催收。
该组织在催收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部分地区不仅直接影响涉案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还破坏该地的招商引资环境,削弱客商的投资信心,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军床、喇叭等;2.合同、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同案犯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1.2016年,被害人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先后6次从某某某借款600,000元。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徐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还款。
2017年12月30日上午,张某甲安排王某甲、吴某某、贾某某三人到徐某某经营的*甲店(位于浙江**商场的德国朗饰*甲店)向其催收债务。当晚11时许,王某甲、吴某某、贾某某驾车将徐某某带至星安宾馆住宿,对徐某某辱骂、威胁、殴打,并将该过程拍成视频上传至催收群内。31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因房间小而离开,吴某某、贾某某让徐某某睡在房间里侧床上,二人轮流看守徐某某,不让其睡觉,一直持续至凌晨3时许。31日8时许,王某甲返回星安宾馆,伙同吴某某、贾某某驾车将徐某某带至其*甲店内,对徐某某辱骂、威胁。当日中午,沈某甲、张某甲要求王某甲等三人加大催收力度,三人遂驾车将徐某某带至本市黄龙水库,王某甲、吴某某将徐某某架至水库岸边,采取掐脖子、拉胳膊、踹腿等手段迫使徐某某跪在水边,并将徐某某头部往水里按,对徐某某进行恐吓。期间,徐某某挣扎着站起来,二人又合力将其按跪在地上,贾某某则在旁边用手机将该过程拍成视频上传至催收群。经徐某某一再向王某甲等三人求情并向张某甲支付好处费之后,三人于31日16时许将徐某某放回。在王某甲等三人对徐某某非法拘禁期间,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多次在催收群内要求三人加大催收力度等。
2.2017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68%,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陈某甲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还款。
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某丙安排王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等四人在本市六堰科器公司门口找到陈某甲,将其带到催收部办公室内,张某甲指使催收人员对陈某甲辱骂、威胁逼其还款。当日15时40分许某丙安排王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等人带着陈某甲去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还款。当晚21时许某丙指使王某甲等四人将陈某甲带回公司后院逼其还款。当晚22时许,王某甲等四人按照张某甲指使跟随陈某甲,并在本市茅箭区五堰立交桥旁神州行宾馆510号房间登记住宿,李某甲、夏某某在房间内看守陈某甲。
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王某甲等二人回到房间换班并带陈某甲出去贷款。当晚21时许,王某甲等二人继续将陈某甲带回神州行宾馆510房间,并由王某甲在房间看守。
2017年12月21日8、9时许,李某甲、夏某某换班继续在神州行宾馆510房间看守陈某甲。当日14时许,李某甲、夏某某等四人带陈某甲出去借款。当日20时许,四人将陈某甲带至本市车城路李某甲之酒店322房间登记住宿,由李某甲等二人在房间看守陈某甲。
2017年12月22日8时许,王某甲、夏某某回到李某甲之酒店房间换班,并带陈某甲四处筹款。当天16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李某甲赶到酒店,将陈某甲带到催收部办公室,拿喇叭对着陈某甲喊话、滋扰。当日21时许,王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带陈某甲到李某甲之酒店706房间登记住宿,并在房间内对陈某甲吼骂、侮辱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王某甲、夏某某离开,由李某甲在房间内看守陈某甲。
2017年12月23日上午,王某甲、夏某某、李某甲继续在宾馆看守陈某甲并带陈某甲四处筹款。当日下午,因陈某甲亲属到李某甲之酒店找陈某甲时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安排纪某某、曹旭、吴某某、阮某某、靳松、但汉杨等人赶到现场,并与沈某乙、汤某某也赶到现场。随后,张某甲安排纪某某、曹某甲、吴某某、阮某某看守陈某甲逼其还款。当晚,因陈某甲无钱在酒店登记住宿,张某甲安排纪某某等四人逼迫陈某甲站在李某甲之酒店旁车外罚站、吹风受冻,直至24日凌晨2时许才让陈某甲上车休息。
2017年12月24日上午,张某甲安排王某甲、李某甲换班,后王某甲、李某甲、曹旭带陈某甲四处筹款,期间王某甲等三人对陈某甲辱骂、威胁、推搡、殴打。当晚21时许,吴某某、阮某某与王某甲换班看守陈某甲,并将其带至本市文化广场旁地宫招待所208房间登记住宿,吴某某、阮某某在房间看守陈某甲。
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王某甲、纪某某赶到地宫招待所208房间,王某甲掀陈某甲被子不让其睡觉并辱骂陈某甲。后因陈某甲绝食、精神状况差,吴某某在微信群报告****,沈某甲、张某甲同意暂缓对陈某甲追逼债务,王某甲、纪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才离开。
3. 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害人曹某甲、张某戊夫妇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3次从某某某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3.68%。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曹某甲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还款。
2017年12月5日18时许某丙安排王某甲、但汉杨、阮某某在本市三堰邮局附近找到曹某甲,辱骂、威胁并逼其还款。当晚20时许某丙安排王某甲等三人将曹某甲带至新良源宾馆5078房间登记住宿,三人对曹某甲辱骂、威胁。23时许,三人将曹某甲被子掀掉不让其睡觉,并拍摄视频上传至催收群。次日0时许某丙赶往新良源宾馆查岗,并辱骂曹某甲,尔后离开。当日7时许某丙再次到该宾馆查看催收效果;9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将狄钰带到新良源宾馆与王某甲等三人会合,共同看守曹某甲。此后,王某甲、狄钰、但汉杨、阮某某在宾馆里看守曹某甲并对其威胁、吼骂。20时许,王某甲带狄钰离开,但汉杨、阮某某继续在房间内看守曹某甲。23时许某丙安排吴某某、贾某某前去和但汉杨、阮某某换班,直至12月7日晚,吴某某、贾某某一直在房间看守曹某甲,并不时对其辱骂、吼叫、威胁。7日21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狄钰与吴某某、贾某某换班,后吴某某、贾某某、纪某某、狄钰带曹某甲到宾馆外吹风受冻,中途吴某某、贾某某离开。当晚22时许,纪某某、狄钰按照张某甲指使让曹某甲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后让曹某甲离开。
4. 2018年1月23日21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曹旭、夏某某、李某甲将曹某甲带至本市欣客宾馆102房间登记住宿,纪某某等四人吼骂曹某甲逼其还款。当晚,李某甲、夏某某在房间看守曹某甲。之后,纪某某等四人在欣客宾馆102房间内看守曹某甲至24日14时许退房。当日18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等四人带曹某甲前往本市大岭路友谊**馆登记住宿,夏某某、李某甲看守曹某甲。25日中午,张某甲让曹某甲请催收人员吃饭后才将曹某甲放走。
5.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金某某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68%,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金某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还款。
2018年1月18日至23日,张某甲指使纪某某、周田、李某甲、夏某某等人轮流在金某某家对其看守。1月23日,金某某因女儿要回家遂央求周田离开家里,周田拒不离开,金某某为了不让其女儿受到催收人员的骚扰,于22时许离家和周田到本市大岭路友谊**馆8420房间登记住宿,张某甲闻讯后带领纪某某、李某甲赶到该房间,对金某某进行辱骂,并指使周田看守好金某某,除了吃饭不能离开房间,还让周田晚上睡觉时将金某某裤子压在枕头下面,防止金某某逃跑。此后,张某甲安排纪某某、周田、李某甲等人轮流换班在友谊**馆8420号房间看守金某某,并对其辱骂逼债。25日14时许,金某某趁周田睡觉疏忽之机,逃离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军床、喇叭等;2.报警记录、合同、微信记****书证;3.被害人曹某甲、金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田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辨认、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同案犯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 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朱某某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多次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朱某某采取辱骂、同吃同住、跟随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8年1月3日,张某甲安排纪某某、但汉杨、李某甲到*甲公司找朱明催收债务,但汉杨翻入公司大门,将门卫室踹开,将公司大门打开,纪某某、李某甲进入公司后将催收债务经过拍成视频发至催收群。
2. 2016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丙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68%,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多次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张某丙采取辱骂、威胁、喇叭喊话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7年12月9日19时许某丙安排毛某某、吴某某、靳松、贾某某找张某丙催收债务。毛双双等四人到张某丙家中后拒绝离开,张某丁妻子欲喝农药自杀,被贾某某夺下,四人带张某丙离开。21时许,四人按照张某甲指使带张某丁到汉江二桥吹风、受冻,在桥头辱骂、威胁张某丁。
3. 2016年9月6日,荣北海和妻子周克玉与民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周某甲采取喇叭喊话、跟随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7年11月19日12点许某丙指使阮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到本市北京路京华园小区周某甲经营的“丽都美业”美容店催收债务。因店内无人,张某甲遂指使阮某某等三人到周某甲家中催收债务并拒不离开,周某甲为了赶阮某某等人离开,通过微信给沈某乙转1000元(沈某乙未收)。阮某某等人继续跟守周某甲。下午15时许,周某甲约好友李艳到太和医院检查眼睛,阮某某等三人跟随周某甲至太和医院,待周某甲检查完毕,三人依旧跟随周某甲。18时许,阮某某等人开车将周某甲及李艳带到本市天津路大洋五洲小区路边吹风,张某甲赶至现场辱骂周某甲,并用喇叭对其喊话。20时许,周某甲、李艳打车回美容店,阮某某等人跟至美容店。周某甲因要回家照顾孩子,遂与阮某某协商,让阮某某等三人睡在美容店里。当天,沈某甲在催收群中要求“往死里整”,沈某乙、张某乙也在催收群指挥催收。
19日至21日,阮某某等三人采取白天跟随、晚上睡在美容店的方式持续滋扰周某甲。22日,张某甲带李某甲、但汉杨、王某丙赶到周某甲美容店,用喇叭喊“周某甲欠债还钱,周某甲不要脸”。周某甲遂到某某某欲找沈某甲协商还钱事宜,张某甲带阮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等人在公司楼下阻拦周某甲见沈某甲,并指使王某丙、吴某某抱住周某甲的腿。周某甲打电话叫李艳前来解围,李艳赶到后打电话报警,朝阳路派出所民警将张某甲、周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周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后,阮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丙、但汉杨等人跟随周某甲至其美容店,并24小时轮班在美容店值守。25日,周某甲再次报警,警察到场后将阮某某、吴某某等人劝离。张某甲安排阮某某、吴某某、李某甲、但汉杨24小时跟随周某甲,晚上周某甲回家后,阮某某等四人将车停在周某甲家楼下看守,并不时敲门喊话。
4. 2017年11月30日,张某甲指使阮某某、李某甲、阮某某、李某丙找周某甲催收债务。阮某某等四人白天跟随,晚上将车停在周某甲家楼下睡在车里看守周某甲,并不时敲门喊话,持续一周左右。
5. 2016年,被害人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先后6次从某某公司借款600,000元。2017年7月份至2018年1月期间,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先后指使沈某乙、汤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毛双双、靳松、贾某某、但汉杨、李某丙、狄钰、纪某某、阮某某、李某丁、夏某某等人陆续、轮班到徐某某店内催收债务,并采取在店内抽烟、打牌、睡觉、辱骂、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严重扰乱徐某某壁纸店、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2018年1月,红星美凯龙将徐某某的壁纸店清退出商场。
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张某甲安排毛双双、吴某某、靳松、贾某某到徐某某店内催收,四人在店内采取辱骂、哄闹、抽烟、睡觉等方式进行滋扰。11时许,徐某某回店后请四人吃饭,饭后吴某某继续留守店内,毛双双等三人在红星美凯龙楼下停车场车内蹲守,持续至18时许红星美凯龙关门。之后,毛双双等四人驾车带徐某某四处筹款。23时许某丙赶到红卫六0厂马路边,对徐某某辱骂、威胁、殴打,并指使毛双双等四人对徐某某加大催收力度后离开。毛双双等四人驾车将徐某某带回其家中,按照张某甲指使,让徐某某夫妻反复拍视频、写保证发至催收群,直至张某甲满意。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从徐某某家中离开。
6. 2016年12月29日,被害人孙建与民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孙某甲采取威胁、同吃同住、辱骂、哄闹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8年1月1日17时许某丙安排王某甲、但汉杨、靳松到孙某甲的农庄催收债务,王某甲等三人在农庄采取喊话、辱骂、扰乱正常经营等方式逼孙某甲还款。孙建及家人不堪其扰,其女儿孙某丁于18时许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武当路派出所处理。张某甲指使狄钰、阮某某、纪某某、曹旭、李某甲、夏某某、阮某某、龚传鹏赶至武当路派出所。张某甲安排狄钰同其一起在派出所协商,安排王某甲、阮某某、纪某某、曹旭、李某甲、夏某某、阮某某、靳松到农庄继续滋扰。王某甲等人对孙某甲妻子张梅、女儿孙某丁大声辱骂、威胁,并采取推门、喊口号等方式逼孙某甲家人还款。后张某甲、狄钰带孙某甲从派出所返回农庄,张某甲言语威胁、恐吓孙建及家人。孙某甲迫于无奈让女儿孙某丁帮忙还款10000元并写还款承诺书后, 2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带领催收人员离开。
7. 2017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王某乙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7年12月19日至25日,沈某甲、张某甲安排催收人员对陈某甲采取非法拘禁方式催收债务,因陈某甲无力还款, 2018年1月5日15时许某丙安排阮某某、但汉杨、夏某某、李某甲到本市移动总公司,找王某乙催收债务,因阮某某等人的行为影响王倩正常上班,王倩报警后,民警到场将阮某某等人劝离。
8. 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闫某甲由女儿闫某乙担保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68%,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多次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闫某乙采取辱骂、砸门、跟随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其还款。
2017月12月27日10时许某丙安排王某甲、吴某某、靳松、贾某某找闫某乙催收债务。王某甲等四人到闫某甲(位于本市辽东路裕洋未来城2栋1单元2006室)家中敲门、大声辱骂并持续砸门。之后,王某甲等人对闫某乙进行跟随,闫某甲哥哥闫某丙答应向某某某还款后,王某甲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军床、喇叭等;2.报警记录、合同、微信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闫某甲、金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闫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同案犯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侵入住宅案
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金某某与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某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68%,借款期限12个月。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沈某甲、张某甲遂安排、指使催收人员对金某某采取非法入宅等方式逼其还款。
2018年1月18日19时许某丙安排纪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前往金某某家中催收债务,纪某某等三人进入其家时遭金某某前妻李某庚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庚报警。沈某甲、张某甲闻讯后指使纪某某等三人看好李某戊,逼李某戊联系金某某出面还款。李某戊联系金某某到东岳路派出所后,沈某甲、张某甲在催收群指使纪某某带李某甲、夏某某24小时跟随金某某。纪某某等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跟随金某某到其家中,在其家中吃、住,并将某某某配置的行军床放在金某某家门口,安排人员住宿以看守金某某。19日,沈某乙、张某甲、汤某某带领周田、王某甲等人到金某某家中,对其辱骂,沈某乙对金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纪某某对其面部吐口水。之后,张某甲安排纪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周某乙人继续留在金某某家中。21日9时许,李某庚报警。22日19时许,金某某报警,东岳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将纪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处理。23日凌晨0时许,金某某迫于压力,筹得4,000元钱还给某某公司后,沈某甲、沈某乙在催收群要求金某某必须将欠债一次付清,周田等人即跟随金某某回到其家中。之后,金某某因女儿要回家,请求周田离开家里,周田拒不离开,金某某为了不让女儿受到催收人员的骚扰,于22时许和周田离家到本市大岭路友谊**馆8420房间登记住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军床、喇叭等;2.报警记录、合同、微信记****;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5.辨认、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同案犯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贾某某、夏磊镭系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李某甲系沈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加非法拘禁3次;寻衅滋事5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系沈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加非法拘禁2次;寻衅滋事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系沈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加非法拘禁2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夏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宁晓颖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己、贾辉、夏磊镭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1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