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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3时许,刘某某(已起诉)及朱某某、何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某某**镇**街***KTV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刘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田某某、邓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赶至现场,李某甲在现场邀约被告人夏某某后,与刘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嗨歌KTV包厢内对被害人涂某甲、涂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夏某某因无法及时赶到现场,便电话邀约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某某某又邀约付某(已起诉)及邓某乙、李某乙(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随后,李某甲与刘某某、朱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付某、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嗨歌KTV包厢内向涂某甲、涂某乙索要赔偿费十万元,并使用甩棍、烟灰缸对涂某甲、涂某乙、王某某再次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软组织损伤,涂某甲、涂某乙二人头部受伤。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涂某甲、涂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刑事照片一组;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邓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涂某乙、涂某甲、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付康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邀约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32763****;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61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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