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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夏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夏某某,聋哑人,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9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周紫轩,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杨阳,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和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14日12时左右,到东海县桃林镇石埠开发区十字路口开元超市门口,采取由夏某某、李某某掩护、接应,颜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7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高某某、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19]137号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瑶权

2019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1755157****)、李某某(1660518****)

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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