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长安区**小区**室。因殴打他人,2010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结伙斗殴,2010年10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强拿硬要,2016年4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结伙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15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甲,曾用名喻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云溪区**镇**村**组。因赌博,2014年4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喻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时任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部长的杨某甲(另案处理)因被害人曹某某不在**公司进肉而对其不满,遂要求林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曹某某。
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公司员工钟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林某某的安排,驾车在本市云溪区**附近接到被告人李某某、喻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携带铁棍来到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岳阳楼区**乡**村小区的房屋外,伺机殴打曹某某。至20日1时许,因曹某某未露面,钟某某电话询问林某某怎么办,林某某要求继续等待;2时许,钟某某又请示林某某,林某某遂指使将曹某某的车子砸掉。李某某、喻某甲、刘某某等人即持铁棍打砸曹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华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湘******),致车辆反光镜、左右侧玻璃、后档雨刮等多处损坏,后钟某某驾车搭载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885元。
2019年7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民警在临湘市长安区**小区**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8月28日,该支队民警在本市云溪区**镇**村附近将被告人喻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定损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钟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喻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应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甲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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