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委会**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委**山村**号,现在海口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某甲共同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一带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湖心岛门口旁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东洋雅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将车辆卖掉,所得账款二人平分。
二、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北门门口旁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广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9元)盗走并藏匿于东湖公园湖心岛内。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9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东湖路湖边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元)盗走并藏匿于东湖公园湖心岛内。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北门门口旁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4元)盗走并藏匿于东湖公园湖心岛内。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五、2019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公园东湖路如家酒店门口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盗走并藏匿于东湖公园湖心岛内。
2019年7月22日2时许,公安民警海口市龙华区广场路登月楼宾馆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处缴获被盗的四辆电动车。当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罗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非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瑞德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交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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