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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4********,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3********,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8的摩托车一起寻找盗窃目标,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万里商务大酒店门前处,趁被害人吴某某酒醉睡着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身上的斜挎胸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及银行卡等物),后二人平分销赃所得。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92元,被盗小米充电宝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元。

2019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8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二人一起寻找盗窃目标,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南城百货路边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趁被害人边某某在一辆小汽车内酒醉睡着未锁车门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边某某裤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驾驶室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车尾箱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平分销赃所得。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8元,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896、【2019】1891、【2019】1943、【2019】19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唐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13号22幢5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东山瑶族乡锦荣村委湾屋村1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二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WW668的摩托车一起寻找盗窃目标,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万里商务大酒店门前处,趁被害人吴伟忠酒醉睡着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吴伟忠身上的斜挎胸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及银行卡等物),后二人平分销赃所得。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92元,被盗小米充电宝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元。

2019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唐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桂AWW668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小忠二人一起寻找盗窃目标,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路荣和山水绿城南城百货路边处,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趁被害人边正邦在一辆小汽车内酒醉睡着未锁车门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边正邦裤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驾驶室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车尾箱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平分销赃所得。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8元,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正邦、吴伟忠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896、【2019】1891、【2019】1943、【2019】19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唐东升、李小忠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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