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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彩钢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3日经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男,39岁)酒后租乘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门前下车时,因支付车费一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恰遇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酒后行至此处,李某甲先上前无故对李某乙进行辱骂,双方厮打起来,被他人劝解后,李某乙离开现场。李某甲、唐某某追赶李某乙至**小区广场内,二被告人用拳脚殴打李某乙头面部及胸背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骨折、额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供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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