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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甲诈骗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邵东西市******号。199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购买了一台电子秤,通过电子秤遥控器上的不同按键,可控制电子秤上显示的重量,以短斤少两的方式,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l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镇周某乙家开的“**门业”收购废旧铝材和铝粉,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775元;  

2.2020年1月和5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先后两次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镇**门窗店收购废旧铝材,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435元。

3.2019年6月19日上午,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办事处一家**卷闸门厂收购废旧铝材,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25元。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镇**门窗店收购废旧铝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90元,在**门窗店收购废旧铝材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670元。

5.2020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炉观镇一家不锈钢门窗加工厂收购废旧不锈钢和废旧铝材店铺,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70元。

6. 2020年6月19日上午,李某某、周某甲通过遥控电子秤在新化县**办事处一家**门窗店收购废旧铝材,骗取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425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甲的微信信息及账单详情、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电子称及遥控器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电子称和遥控器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汤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漾的辩解与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某、周某甲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对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新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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