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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甲等诈骗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于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金某某、李某某、周某甲三人利用“公司开业充值返点的方式”做活动,诱骗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充值费、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711.11元。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仁某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线索推送签、王某某被诈骗案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金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委托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涉案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虚构新成立公司充值返现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6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金某某、周某甲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金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被害人被骗财物已经由周某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谅解三人,建议对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春娇

检察官助理 李  杨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宗肆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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