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2********,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废品收购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某某金水湾镇金水湾工地负责组装铝合金工作期间,三次将老板即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工地的铝合金边角料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了废品店,其中在第三次销售时认识了收废品的被告人周某甲,之后两人互留联系方式。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甲称:金水湾工地有一批铝材要卖。周某甲遂开电动车来到金水湾找到李某某,两人来到一堆未拆包装纸整齐堆放的铝材旁,李某某称他只在工地做事,铝材不是他的。并问周某甲敢不敢要,周某甲说只要便宜点卖就敢收。随后两人商量好以3.7元/斤的价格收购,周某甲称得铝材1.4斤/根,双方点数约1200多根,周某甲便微信转账给李某某6200元,李某某收钱后怕被其他工人发现迅速离开现场。周某甲则打电话让其老公胡某某到现场搬运铝材。因停电,铝材太长(约6米)切割不了,又不好装车,周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双方谈好以4.6元/斤的价格成交。周某乙便驾驶湘******皮卡车来到金水湾工地,三人一起将铝材搬上车离开现场。经周某乙过磅称重,重约1600多斤,周某乙随后付给周某甲7700元及包装纸30元。事后,周某乙4.9元/斤的价格共计8200元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一堆未开封的铝材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夫妇,李某某收钱后迅速离开了现场。某甲随后以4.6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乙,周某乙安排其外甥周某丁驾驶湘******货车,与周某甲夫妇装车将铝材拉回周某乙的废品收购厂。经周某乙称重约3500斤,后通过周某乙的女儿周某丙微信转账给周某甲16041元。次日,周某乙又以16800元的价格将铝材卖给陈某某。经江某某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铝材当前的市场价值为5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被盗同种铝材照片等;2.接报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及抓获经过、进货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3.陈某某、周某丁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8.手机微信截图、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而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皇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1837415****)、周某乙(1397348****)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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