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9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可可(自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与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没有关联性,进行分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及“问号”、“阿义”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股东的身份先后在本市清溪镇九乡村一山头、清溪镇九乡大为集团后面的山上等地方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被告人郭可可在该赌场负责保管水钱、发放工资、派发捧场费等,每次收取工资200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现金;2.书证:身份材料、扣押材料等;3.证人证言:谭某某、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周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5.勘查、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可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郭可可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拾捌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