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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等开设赌场罪)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李绍武,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村委会****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村民委员**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启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 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米荣,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村委会**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2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殷米荣、赵启君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为谋取暴利,利用微信网络平台建立“牛娱乐”“信息交流”等相对稳定的赌博微信群,雇佣被告人赵启君、殷米荣为赌局管理、赌资结算、抽头渔利的工作人员,设定好赌博方式并发送名为“首娱娱乐斗牛”的赌博游戏房间链接,为微信群内参赌人员提供网络赌博房间进行赌博,每次结束后根据赌场规则由赌场抽取赢家所得的5%作为抽头渔利,次日参赌人员再通过殷米荣等人进行赌资结算。经鉴定,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所有参赌人员的赌资为389327元,抽头渔利为19466.35元。

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殷米荣、赵启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4日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台式电脑、打印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殷米荣、赵启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提取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殷米荣、赵启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微信网络平台上建立赌博群,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893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殷米荣、赵启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绍武、赵启君、殷米荣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绍武、殷米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启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绍武、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启君、殷米荣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会计鉴定报告书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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