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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喝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11号“芙蓉兴盛”门前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某等人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某共同使用拳脚、竹竿、塑料瓶等物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记录截图,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律师的见证下,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纂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4.涉案工具竹竿1支、Vivo牌手机1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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