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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2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市**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经预谋后,在开封市**区(原**县)**乡**转盘附近**饭店吃饭时,先后十余次将二人帮他人运输的油罐车内的汽油盗走(每次盗取汽油二到三壶,每壶25升),并将盗取的汽油卖给张某某或自用。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在2020年9月15日19时许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货。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汽油价值3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财务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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