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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30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沅陵县官庄镇第四居委会八一路边常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清洁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街**号**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

2020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窜至鼎城区玉华楼菜市场,看见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于是李某某上前挡住蒋某某的视线,周某某则趁蒋某某弯腰购买水果之际将手机扒走。事后,周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200元,分给李某某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

二、周某某单独实施的犯罪

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武陵区**村菜市场,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小米手机扒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元。

三、李某某单独实施的犯罪

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鼎城区**路的澳澳纸尿裤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门口凳子上的redminote8pro小米手机偷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10元。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三份价格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此外,周某某还单独实施扒窃一起,李某某实施盗窃一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晨宇

检察官助理:谢祥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释法说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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