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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来厦暂住集美区**里**号**室。2007年7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街道**村**组**号,来厦暂住同安区新民镇**村****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22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受汪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已判刑)的指使,至本市湖里区高崎***号“***”公司,将办公室物品砸坏,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致其右手拇指、食指砍掉(完全缺失)。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2019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同安区**镇**号**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里**号**室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超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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