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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9时许,吴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长乐镇加油站与邢某某、刘某某因口角发生推搡。吴某某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赶至嵊州市甘霖镇兴相织造厂门口,持西瓜刀、钢管对刘某某、邢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某等人受伤。

经嵊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邢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全身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仍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钢管2根,现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俞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工作记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吉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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