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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9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经商议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欧亚汽车4S店门口中铁项目部工地围挡内,窃得中铁项目部置于该处的废旧钢铁1.095吨(价值人民币2190元)并销售,获款由三人均分。案发后,李某某、周某某向中铁项目部予以了赔偿,三人均取得中铁项目部的谅解。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周某某、熊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熊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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