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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在本市东区龙江明珠小区正大门道闸口附近,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利共计人民币9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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