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村委**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村委**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队。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在长沙冒充银行客服,虚构银行卡被冻结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作案方式为:李某某联系上线“老K”(另案处理),并将“老K”介绍给吴某某、符某某,三人通过QQ向“老K”购买用于诈骗的电脑、软件、手机卡、电信机等工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将“校长”(另案处理)提供的被害人部分信息编辑成银行卡被冻结的虚假短信,用特定软件发送到被害人手机中,然后三人利用特定软件冒充银行客服接听被害人电话,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骗取被害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及银行卡动态密码,再将该信息发送给上线“老K”或“校长”,上线通过其他网站输入被害人的信息及银行卡动态密码盗刷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得手后,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与上线约定骗到的钱五五分成。被告人王某某则负责租房用于实施诈骗并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吕某某的信息和动态密码后就通过QQ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吕某某的银行卡共计4588元。
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符某某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信息和动态密码后就通过QQ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李某乙的银行卡997元。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符某某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董某某的信息和动态密码后就通过QQ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董某某的银行卡6981元。
4、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三期**栋**房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息及动态密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将骗到的信息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张某某银行卡共计10689元。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息和动态密码后就通过QQ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杨某某的银行卡2000元。
6、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三期**栋**房通过冒充银行客服成功骗取了被害人田某某的信息和动态密码,被告人李某某登通过QQ将骗到的信息发给上线,上线盗刷了田某某的银行卡共计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电脑、电话卡等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判决书、短信截图、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吕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伙、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银行客服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