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老鼠”(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号房无人在家,遂由“老鼠”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从窗户爬入该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条手链以及现金4500元(人民币,下同)盗走。
2.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号楼**号房无人在家,遂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徒手爬上二楼从厕所排气口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周某甲放在房内的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块MOVADO牌手表、二瓶酒以及现金500元盗走。
3.202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号楼无人在家,遂从阳台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内的一条银项链、一颗玉坠以及现金约700元盗走。
4. 202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兴宁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号房无人在家,遂从房间窗户爬入该房内,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房内的一条项链、一枚戒指盗走。
5.202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兴宁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号房无人在家,遂从卫生间的窗户爬入该房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房内的三条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条手链、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以及现金约2400元盗走。
6.202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去到南宁市兴宁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号房无人在家,遂从阳台窗户爬入该房内,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块swatch牌手表及现金约2000元盗走。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销售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赖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韦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捷燕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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