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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银百高速飞龙湖服务区,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丢在地上,吴某某捡拾后以和被害人秦某某分钱为由将秦某某带到服务区旁边,李某某要求秦某某将钱拿出来,由他辨认是不是他遗失的,秦某某拿出钱给李某某辨认,吴某某从李某某手中将秦某某的钱包拿过去后,趁秦某某不备,采取调包的方式将秦某某的18500元钱取出后将冥币装入钱包内给秦某某,李某某和吴某某随即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服刑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8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前后两次判决所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文西军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2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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