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曾于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大学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姚某某醉酒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GU***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手机及六张**大酒店的消费卡,卡内余额共计29600元人民币。
2. 2019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醉酒之际,将其放置在小车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华为***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华为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1元。
3. 201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市场附近路边,趁被害人龙某某醉酒之际,将其身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1991元。
4. 2019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大道***号**立交辅道处,趁被害人蓝某某醉酒之际,将其放置在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24元。
5. 2019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宁市青某某**路**菜市旁,趁被害人陆某某醉酒之际,将其身上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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