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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石狮市**镇**国际酒店**楼**号包厢内,因琐事纠纷,用玻璃酒瓶、拳头等殴打被害人蔡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外伤致面部累计12.5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伤致顶部2.0cm头皮缝合创、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在石狮市**街道**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次日在石狮市**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乙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中建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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