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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明知如皋市****港码头、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非法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柴油,由被告人李某某自己驾驶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安排他人驾驶皖A7****号、沪DJ****号、鲁QB****号油罐车,先后7次在如皋市**镇**港码头、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购买、运输、销售柴油11车共计393.2吨,价值人民币24310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0元,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油罐车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康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售卖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运输、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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