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队**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酒后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北港一乡村道路,与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晥H1Q111小型轿车驾驶员叶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李某某、吴某某将轿车逼停并拉拽、踢踹车门进行无端挑衅,继而与轿车上同车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叶某甲、叶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还持环形锁将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期间,被害人宋某某、叶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081元。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某、叶某甲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吴某某酒后无端滋事,后双方互相扭打的事实。

2、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同仁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叶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物损的价值。

5、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甲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叶某乙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7、闵行公安分局纪王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9、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二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伤且损坏对方车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二人轻微伤且物损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二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外(李某某:1396124****;吴某某:1871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