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县**镇**路**小区**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花园**栋**。20**年**月**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年**月**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年**月**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大道**号**区**栋**室。20**年**月**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赣县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行贿罪,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某、吴某某涉嫌行贿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年**月起,时任赣州市委副秘书长廖某某(另案处理)任赣州市**城区**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同年**月起兼任**监狱整体搬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分管**小区(**监狱返迁房)土建工程项目。20**年初,李某某获悉廖某某所分管的工作后,便邀约与廖某某熟悉的吴某某合伙投标该项目。两人商定,由李某某负责挂靠公司参与投标,吴某某负责找廖某某帮忙,若项目中标,则向廖某某支付中标价**%的好处费。20**年底,**小区土建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李某某挂靠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将公司名单提供给了吴某某。20**年**月,吴某某找到廖某某,请其帮忙将上述两家公司通过**小区土建项目的投标资格预审,并承诺若挂靠的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则送给廖某某中标价**%的好处费。廖某某应允并交待具体负责**小区建设的王某某给予关照。在廖某某的帮助下,20**年**月,李某某和吴某某挂靠的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小区土建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价为人民币**亿元。中标后,李某某和吴某某将该标的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兄弟李某某,其中李某某分得人民币**万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万元(**万元为其所交保证金,**万元支付给李某某违约金,吴某某个人分得**万元),**万元由吴某某按照约定送给廖某某,以感谢廖某某的帮助。
2.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李某某、唐某某涉嫌行贿彭某某**万元的犯罪事实
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已起诉)是江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唐某某系**县**局原局长,20**年起受聘于李某某,负责对外联络协调、对接业主单位和工程单位、了解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等工作。20**年**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G**至**段道路进行改建,**县公路局为改建工程的实施机构。唐某某通过弟弟唐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彭某某(已判刑), 并请彭某某帮忙确保其安排的公司中标该项目。之后,彭某某将实施方案和招投标的相关信息提前透露给唐某某。唐某某将相关信息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安排唐某某专门负责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为了项目中标,李某某联系了**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进行“围标”,并将名单通过唐某某提供给彭某某,要彭某某让由**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20**年**月**日,在彭某某的授意下,**县交通运输局在上述*家公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现场考察的情况下,出具了*份虚假的《考察确认函》。20**年**月**日,江西省**交易网就此项目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公告后,李某某从*家公司中选择**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等*家公司参加项目的资格预审和正式投标,并通过唐某某转告彭某某安排**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20**年**月**日,江西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了该项目,中标标的**亿元。投标成功后,为感谢彭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及日后对该项目的支持和关照,20**年**月的一天,唐某某来到彭某某的办公室,提出帮助将彭某某患自闭症的儿子送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但彭某某提出在**市购买住房的要求。唐某某将彭某某的要求告诉李某某,两人商议决定送给彭某某人民币**万元。20**年**月**日,李某某根据彭某某的要求安排郭某某将人民币**万元转账到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年**月**日,彭某某用该款在赣州市经开区**小区购买了一间店面和一套住房。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李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万元人民币,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赣县区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册,光碟**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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